专题研究丨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

2020-03-20 521 0

引言

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总的来说,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有违司法正义。

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

1.  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公司是否现实地作出利润分配决议。

2.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的职权,但人民法院不能在诉讼程序中召集股东会,对此类案件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开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利状况符合章程约定的分配条件且方案合法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对股份公司,由于公司法规定每年召开会议,所以没有会议决议或者决议不合法的,驳回起诉。

3.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做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时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4. 法院可依具体情况突破股东间关于分配红利的约定,支持部分股东提前分配利润的诉请。(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可依具体情况,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突破股东间关于分配红利的约定,支持部分股东提前分配利润的诉请。但是,该“一定条件”殊难把握,现实意义不大)

5. 法院裁量权的行使要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判决书中应当对决议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低限或者具体金额做出适当的安排,关于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或金额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协议等文件存在事前明确约定的,应遵从已有的约定。如无约定,法院可以对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作出要求:分配期限可以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分配的范围既包括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也包括法院认为过高的任意公积金中的一部分;分配比例主要适用于要求公司限期作出股东会分配决议的判决中。在此类判决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确定一个比较合适的比例作为最低限制,股东会的决议不能低于该比例;法院在综合判断后认为直接作出具体分配判决更为合适的,不需要以限期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为前置要件,此时法院可以对分配的金额作出裁判。

6. 当事人之间就利润分配已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当然丧失利润分配请求权。此时,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7. 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情况下,股东退股要求分配已计提五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1.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2.职业风险基金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财政部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存续经营期间,应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五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在此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五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所以,在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分配计提五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

8.  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

9. 针对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处理时,依照公司已经作出的有效决议进行处理即可,问题在于对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处理。对此,各地操作不尽一致。有的法院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定的税后利润为基础,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和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之后,将剩余的额度乘以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得出股东应分配的红利。有的法院则采用酌定方式,参照相关行业利润水平酌情确定经营利润率,以此为基础扣除20%的法定公积金和10%的任意公积金后,将剩余的额度乘以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作为利润分配给股东。一般认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拟分配利润进行审计,进而确定应分配数额的做法比较科学,而酌定的方法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值得商榷。需要注意,利润分配比例的变更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使大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限制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亦不应发生效力。

10.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规定,公司制定的分配方案应载明具体时间,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两者均未规定或规定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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