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十七项权利,包括四项人身权、十三项财产权。现就音乐创作、表演易涉的重点权项进行分析。
发表权——发表权系一次性权利,伴随作品第一次亮相(或表演、或出版、或转让)即行使完毕。如,一首全新的音乐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遭某出版社首次出版,除侵犯了发行权(财产权),还侵犯了发表权(人身权)。
署名权——著作权人享有在作品上正确署名的权利。使用者表演其作品,即便获得了著作权人许可、支付了费用,但未署名或署错了名,依然侵犯署名权。需注意的是,署名权纠纷,往往需要审查署名错误来自哪个主体,如,是歌手还是演出平台。
修改权——即著作权人拥有控制作品未经本人授权不得随意修改的权利。此权在音乐类著作权案件中涉及较少,因为修改的主观意愿往往是善意地让作品更好,且无涉利益。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容易发生纠纷。如,曲作者为某歌词谱曲,为谱写便利,未与词作者沟通修改了原词,谱写完成后即录制发表;又如,媒体平台播放作品,为了播出效果,未与作者沟通,擅自增删拼接段落,造成实质修改。以上行为,均存侵害修改权的法律风险。需要说明的是,改编不是修改,其法律意义完全不同。改编作品系演绎作品,产生新的著作权,而修改仅仅是针对原作的细节改动,并不产生新的著作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此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用作保护作品不被恶意歪曲、丑化。如某首歌曲被人以故意丑化的方式跑调演唱、改词低俗演唱,则侵犯的正是此项权利。
以上四项为著作人身权。司法实践中,侵犯人身权通常需要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身权中,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著作权保护期限限制,因此在表演公有领域作品——如公开演奏《二泉映月》时(作者阿炳去世已超50年,其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不用征得许可,无需支付费用,但演奏者依然有为作品正确署名,且在表演中不恶意歪曲、丑化原作的义务。
复制权——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后出版获利,又或抄袭剽窃,将他人作品或作品片段通过摘抄、听记等方式窃入自己作品中,侵犯的均是此项权利。
表演权——除《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合理使用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公开表演,侵犯表演权。此权利的侵权主体既可以是表演组织方,也可以是表演者个人。但需要说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时代,音乐作品越来越多地通过网络发表。著作权人有权掌控作品是否上网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权属的作品上传网络,即侵犯此项权利。
改编权——除学校课堂教学、科研活动外,未经授权改编他人作品并发表,往往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改编后的作品为演绎作品,表演演绎作品,需要同时取得改编者与原作者的双重授权。
以上均为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内,侵犯财产权通常需要综合作品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得等确定经济赔偿额。过保护期后,财产权灭失,其作品进入社会公有领域,公众可以在尊重署名权等人身权的前提下,自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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