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应当如何处理?

2024-07-24 19 0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探望既包括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也包括交往,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和照片等。

关于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婚姻法》第108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如果一方请求对方中止行使探望权,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后,认为确实需要中止探望权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中止对方探望。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恢复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来确认。

父亲或者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主要是指以下情形:一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三是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坏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夫妻离婚后,某些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认为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就是自己的子女,与他方无关。由于在离婚过程中对对方的怨恨更加强化,因此,极力阻止子女与对方交往。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标签: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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